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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纠纷】当事人被拖欠超122万工程款,霖澳律师在其无合同、结算单原件的情况下,找到突破点,强力助其拿回全款及利息

发布时间:2023/02/09 17:54:42   Click:

案情概要


杨浩,经营了一家建筑劳务公司,2011年2月20日,杨浩与A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承建的某工程中的路基溶钻孔、注浆劳务作业分包给杨浩的劳务公司。此外,关于劳务费的支付方式,A公司以验工计价的方式支付,且待工程竣工验收后A公司拨付至总计价金额的90%,其余10%待A公司验收工程合格后支付5%,剩余5%需业主向A公司支付完保证金后,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后,杨浩开始着手施工,待施工完成后,杨浩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底将分包工程交付给A公司,且与A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完成最终结算,A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0764760元。但A公司截止2016年12月28日项目工程已正式开通运营,仅支付了工程款9538364元,还剩1226396元未支付。杨浩多次找到A公司讨要,但都被A公司找理由推诿。杨浩见索要不成,当即委托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擅长处理工程纠纷的贺刘成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把A公司诉至法院。

贺律师接受委托,详细地梳理案情后,发现杨浩并没有合同、结算单原件,且两者原件皆是在A公司手里,手中仅有的最后一次结算单复印件也因没有A公司公章及领导人签字,而不被认可,另外合同还存在“背靠背”条款。面对一系列难点,贺律师心想既然重要证据在A公司手中,当即在举证期限内首先向法院提交了《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让对方提供重要证据,之后又四处搜集其他有利证据,为开庭做足准备。


杨浩诉讼请求


1、判决A公司向杨浩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2639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94584.93元(以12263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自2016年1月17日起暂计至起诉日2022年8月31日,实际计算至本息付完为止);

2、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


庭审现场


A公司辩称

1、在杨浩起诉的劳务费中,我方对2016年1月16日结算的劳务费有异议,对该期项下的结算金额279792元不予认可。因该期结算我司对扣款部分存在争议,工程量也未确认,故我司领导未予以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也正因无我方项目负责人签字,也无我公司公章加以确认,该期结算单我司不能认可。除此之外,我司对其余结算金额无异议。

2、目前案涉工程的业主并未返还我方保证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劳务费中保证金部分未达到返还杨浩的条件,只有待条件成就时,我司才会返还该保证金。

3、杨浩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该案涉工程通车日期,即2016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而不是工程结算之日起算。


贺刘成律师

1、A公司声称因当事人在2016年1月16日最后一期劳务费结算单上无项目领导签字、无公司公章确认,就不予认可该期劳务费。但我方认为,当事人最后一期的结算能与之前多次结算的惯例相互印证,即能证实由A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末次结算,双方对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认定的事实。此外,虽A公司提出因对扣款部分存在争议,工程量也未确认,才未对最后一次结算单予以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但A公司并未就该反驳意见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A公司否认最后一期结算的反驳意见,不应予以采纳,A公司欠当事人的劳务费应认定为1226396元。

2、关于A公司声称我方当事人主张的劳务费中保证金部分的返还条件为未成就,我方认为,因A公司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存在“背靠背”条款,即作为承包方的A公司则负有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分包方的“背靠背”支付条款得以履行。但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曾及时向工程项目发包方主张工程保证金,以此来确保当事人的债权得已实现。现因承包方A公司怠于履行前述义务,加上案涉工程已开通运营,由此作为分包方的当事人主张承包方A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之请求应得到支持。

3、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A公司声称应自2016年12月28日项目开通运营之日起算,我方认为,当事人与A公司进行末次结算的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A公司当时并未主张当事人所提供的劳务存在不合格情况,故该末次结算属劳务工程已交付A公司后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利息应当从2016年1月6日起算。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经本院核实,被告所述皆无证据可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全部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主张,有理有据,本院给予支持。


案件结果


1、判令被告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226396元,并支付以12263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A公司承担。



法律文书






办案心得


贺刘成律师:“该案件属常规工程纠纷案,但本案确比平常案件难度更高。在梳理案件时,我们发现当事人掌握的证据少之又少,无合同、结算单原件,最后一次结算单复印件也因无项目负责人签字及公司公章,被公司否认证据的三性,且发现合同还存在“背对背条款”,面对一系列难点,经过团队讨论协商,我们找到了案件突破点。首先,既然案件的重要证据原件由对方持有,那么起初就要在举证期限内及时向法院提交《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让对方提供证据。之后,将案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尽可能使案件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最终,经过我们不懈努力,当事人主张的诉请金额及利息与法院判决一致,分毫不差。”





办案律师


贺刘成
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工程纠纷团队合伙人律师

毕业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陆军指挥学院

擅长领域:建设工程、劳动工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同行评价:贺律师在执业以前曾在部队服役多年,培养了他独特的思维方式、严谨的工作作风和坦诚豁达的待人方式。贺律师致力于民事侵权、债务处理、刑民交叉、疑难民商事争端解决等专业领域,曾参与处理多起重大疑难诉讼和仲裁案件,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贺律师擅长案件的诉讼程序设计,具有超强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能力。特别在工程房产、公司法务、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注:案件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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