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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纠纷】专利权不可侵

发布时间:2018/04/20 13:42:23   Click:

案情简述 :

詹某于2014年8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名称为“旅游饰品(长尾猴)”的外观设计专利,国知局于2015年5月2日授予了詹某外观设计专利权。峨眉山某实业文化有限公司未经詹某许可,擅自成批量制造、销售与詹某专利外观形状相同的长尾猴,给詹某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峨眉山某实业文化有限公司停止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向詹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詹某经济损失20万元(含律师代理费)。该案由四川霖澳律师师事务所李洪霞律师代理。


办案历程:

【霖澳律所】霖澳律师事务所李洪霞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峨眉山某实业文化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二、峨眉山某实业文化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峨眉山某实业文化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玩具猴与詹某的XX号“旅游饰品(长尾猴)”专利图片进行外观设计对比,二者属于相同类型和用途的产品,即均为玩具猴,二者外观设计a-e分别与A-E相同。因此,峨眉山某实业文化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亲情猴外观设计与詹某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詹某的外观设计产品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峨眉山某实业文化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詹某许可,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詹某的专利权,峨眉山某实业文化有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再次,峨眉山某实业文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销售了相同产品,该公司对其享有先用权的抗辩理由不存在。


案件结果 :

最终法院判决:1、峨眉山某旅游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詹某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且在未合法取得该专利权或专利使用权前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2、峨眉山某旅游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詹某经济损失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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