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参加公益活动遇车祸致残,霖澳绵阳律师4次开庭,帮当事人拿回21万赔偿
受邀参加公益遇车祸受伤,律师迅速锁定责任主体
2024年3月初,56岁的周某应邀参加某卫生服务中心举办的健康沙龙公益活动。当天,她按时到达服务中心,却被告知活动地址临时变更到了别处。
由于不熟悉新地址的路况,周某本想放弃参与。但值班医生一再热情相邀,她最终决定前往。随后,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李强驾驶自己的私家车,搭载周某赶往活动地点。
谁知,车辆行经一处下坡路段时,因坡度过大,车尾与地面发生刮碰,车身剧烈颠簸。周某被腾空后重重落下,腰背部剧痛,随即被紧急送医。
事后,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然而,在谈及赔偿时,周某与李强始终无法达成一致。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某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并选择委托霖澳(绵阳)律师事务所王永兰律师担任代理人。
王律师接手案件后,迅速与周某详细沟通,梳理事发经过,并协助其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周某构成九级伤残。
待一切准备充分,王律师随即协助周某将李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并起诉至法院,并提出李强负事故全责,应由其向周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激辩,是“职务行为”还是“好意同乘”?
开庭时,李强辩称,其是单位收费员,事发时正处于上班时间,如果没有领导安排,其不可能脱岗去送周某。并且,其没有收取周某任何费用,在此之前其也并不认识周某,纯属好意,应属好意同乘。
其次,周某没有系安全带,且自身存在腰椎间盘突出和骨质疏松,是损害发生和扩大的主要原因,应减轻其50%的赔偿责任。
再有,其在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其对周某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最后,其前期垫付周某住院医疗费7141.8元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950元,请求一并处理。
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结果仍为九级伤残。王律师随即向法院申请追加卫生服务中心为共同被告,并指出李强送人行为虽非其日常职责,但系单位临时安排,目的是配合活动开展,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单位应与李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然而,卫生服务中心却辩称,李强的工作范围不含人员运送;事发当天的活动为纯公益性质,不包含车辆接送,单位未授权或指示李强送人;李强的行为属于个人之间的互助,系“好意同乘”,单位未从中获利,不应担责。
王律师指出,李强送人系受单位安排,目的是保障活动开展,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情形不符合“好意同乘”——李强系代表单位将周某送至活动地,属活动延伸服务。
周某对损害发生并无主观过错,其个人体质仅系损害结果的客观介入因素,不能作为减轻责任的依据。
一审胜诉,单位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经四次开庭审理后认定,李强开车送人系执行职务行为。周某受邀参加活动,到服务中心后由工作人员专程送行,属活动延伸服务,不构成“好意同乘”。虽活动系公益性质,但工作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核算,周某各项损失合计212118.89元。折抵李强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周某20000元,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周某183027.09元,同时返还李强垫付费用9091.8元。
卫生服务中心不服,提起上诉,坚持主张李强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即便属于,也应为“好意同乘”,应减轻赔偿责任。
二审中,王律师再次强调,李强驾车送周某是受卫生服务中心安排,系活动延伸服务,而非“好意同乘”,不符合减免赔偿责任的情形。
法院审理后,采纳了王律师的全部法律意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顺利获得全额赔偿。
王永兰律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构成‘好意同乘’。一审阶段,被告仅为车方驾驶员。庭审中,因驾驶员陈述其系受单位安排,我们随即申请追加单位为共同被告。单位到庭后抗辩称属‘好意同乘’,应减轻责任。一审法院经四次开庭,最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当事人诉求。单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方观点,维持原判。借此案也想提醒大家,‘天有不测风云’,但法律是保护弱者的盾牌。无论是参加活动还是日常出行,多一份法律意识,关键时刻就能少一份损失。如果遇到类似纠纷,建议尽早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因错过最佳时机而权益受损。”
霖澳(绵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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