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房产】工程款抵房转卖后,买家迟迟不付尾款,霖澳(天府)律师逐一举证,成功帮当事人拿回尾款及违约金
案情概况
老李在A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处承包工程。工程结算后,A公司以一套开发中的房屋抵付老李工程款,共计41万余元。
随后,老李通过中间人介绍,将该房屋以41万余元转卖给小王。由于抵房时房屋还是在建工程,后续由A公司直接与小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过户手续。小王也陆续向老李支付了部分房款。
2014年12月29日,小王向老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老李现金19万元,于2015年5月底前付10万元,十月前付清;逾期不付,多给两万。
欠条出具后,小王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19日向老李转账5万元、5万元、1万元,共计11万元。
此后,剩余款项迟迟未付。老李多次催收,小王均以房子没修好、付款条件未成就等理由拖延。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老李委托霖澳(天府)律师事务所屈佳佳律师提起诉讼,拿回剩余的欠款。
庭审交锋
庭审中,小王提出三点抗辩意见:第一,老李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第二,房屋至今未交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三,出具欠条后自己实际付款12万元,仅欠7万元,老李不诚信。
针对上述抗辩,屈律师逐一回应:
关于诉讼时效,屈律师指出,虽然《欠条》约定2015年10月前付清,按此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但2025年9月10日老李与小王的通话录音中,小王明确表示“我是愿意先给你慢慢还”“我现在也要给你这个钱,给你这个钱得嘛”“房子现在也没修……每个月先给你1000块”等。上述表述并非普通寒暄,而是对债务的承认和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小王在通话中承认债务并承诺还款,应视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其再以时效届满为由抗辩,于法无据。
关于付款条件及合同目的,屈律师从以下四个层次进行了清晰有力的反驳:
首先,欠条具有独立法律效力。 本案主张权利的核心依据是小王出具的《欠条》。既然欠条未约定“待收房后支付”,即属于无条件的付款承诺。小王不能用基础合同(房屋未交付)的原因,来直接否定欠条本身的偿付义务。
其次,坚守合同相对性原则。 老李与小王的债务关系,和小王与A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是相互独立的。A公司不交房的违约行为,不能成为小王拖欠老李欠款的正当理由。小王将交房问题与还款义务混为一谈,缺乏依据。
再次,风险随便利转移。 约定由A公司直接向小王交房,小王获得了直接对接开发商的交易便利,就应当同时承担开发商可能违约的商业风险,而不能将该风险转嫁给老李。
最后,合同目的并未落空。 双方的主要目的是完成房屋权利转移,而非保证立即拿到实体房。即使项目停滞也不等于“灭失”,房屋权利依然存在且有救济途径。退一步讲,即便最终无法交房,也是小王选择此交易模式应承担的风险,其应向A公司追责,而非免除对老李的付款义务。
关于欠款金额,屈律师指出,老李认可小王转账支付11万元,尚欠8万元;小王虽主张另支付现金1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老李也不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小王关于另付现金1万元的主张不能采信。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王在2025年9月10日通话中同意履行义务,审理中又以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欠条》未约定付款条件,小王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不成立;小王另付现金1万元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关于违约金,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房屋工程停滞、小王主观恶意较小、老李损失情况等因素,将《欠条》约定的2万元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万元。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小王向老李支付欠款8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
办案心得
屈佳佳律师:诉讼时效届满并不等于债权消灭,但权利人仍应及时主张权利。若义务人在时效届满后作出同意履行、愿意还款等意思表示,再以时效届满为由反悔抗辩,法院不予支持。日常交易中,大家要注意保留欠条、转账记录、催收记录及对方承诺还款的录音、微信记录等证据。同时,主张欠款时应厘清基础法律关系:欠条未附付款条件的,不能轻易被对方以“房屋未交付”“合同目的未实现”等理由混淆;对方主张现金付款的,也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办案律师

文中人名、公司皆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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