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网约车出事故,受伤乘客要求网约车公司赔偿医疗费,从2016年到2021年历经四次审理终于得偿所愿
案件简介
2016年8月21日,李梅与其丈夫刘青通过爱某享公司提供的打车软件“爱某享旅游”网约到车主何军为其提供出行服务。当日12时40分,何军驾驶的小型轿车从川主寺往红原方向行驶至S301线206KM+900M处,因操作不当冲出路基,造成车辆受损,李梅等四人受伤。
李梅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请求何军、爱某享公司赔偿李梅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9570.8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鉴定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爱某享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李梅偿还爱某享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13813.05元。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李梅与爱某享公司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爱某享公司违约,造成李梅人身损害,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令爱某享公司支付李梅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鉴定费930元(共计120270元)。爱某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8月21日,李梅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1843.05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70元。上述111843.05元的医药费中,李梅支付了20000元,何军支付了16000元,爱某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斌支付了75843.05元,因刘青是爱某享公司的员工,此款作为刘青向爱某享公司的借款。
2018年12月,在第三人刘青与爱某享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中,刘青归还了向爱某享公司借支的医疗费80000元。在二审理中,李梅主张爱某享公司承担已经归还了借支的80000元医疗费,爱某享公司应另行赔偿医疗费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李梅在该二审案件中增加了诉讼请求,二审中爱某享公司不同意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李梅可以另行起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梅决定再次起诉。
案件分析
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梅与刘青的委托,并经其同意,指派王英律师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律师认为,本案所有争议及有关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爱某享公司与李梅之间构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并应当承担的对李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爱某享公司应当赔偿李梅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因前述案件一审审理中,爱某享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李梅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未主张医疗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李梅因该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11843.05元,案外人何军支付了16000元,李梅自行支付20000元,其余75843.05元由爱某享公司垫付,该事实足以采信。
后爱某享公司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与刘青处理劳动合同、工伤争议过程中,以借支费用抵扣应付款的名义取回了预支费用80000元,其中即包括垫付的7584305元医疗费,由此导致该75843.05元的部分医疗费实际上是由刘青垫付。因刘青与李梅为夫妻关系,且刘青同意李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两人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支出的95843.05元医疗费实际是由刘青与李梅以夫妻共同财产所垫付,爱某享公司现并未实际支付李梅案涉纠纷的医疗费。因此,该95843.05元的部分医疗费李梅有权向爱某享公司主张。
案件结果
由于李梅于本案中仅主张医疗费80000元,符合处分原则,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爱某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梅医疗费8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爱某享公司负担。
在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二审法院认为,爱某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成都爱某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办案心得
王律师认为,当事人李梅与爱某享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爱某享公司是否应赔偿李梅医疗费是争议焦点。爱某享公司主张其仅系活动的组织者,仅因承担组织者责任。从案涉出游活动的安排及完成交易的过程,爱某享公司实为本次运输合同内容的制定者、出行任务的分解者、出行任务完成的考核者,其是该次出行活动的承运人,应承担承运人相应的责任。其主张仅系活动的组织者,与事实不符,这一点法院也未予支持。
关于李梅要求爱某享公司赔偿医疗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爱某享公司应当赔偿李梅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故李梅诉请爱某享公司支付医疗费于法有据,这一点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律师简介
王英
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执业经验八年
擅长领域:人身侵权、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劳动争议
评价:王英律师为人真诚善良、乐观向上、爱好广泛;与当事人沟通融洽,获得了当事人的一致认可;不怕辛苦,勇于挑战;擅于通过调解的方式高效快速的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案件人名皆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