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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男子购买车辆以出借之名,行租赁之实,发生事故后,欲隐瞒事实“骗”保,霖澳律师戳破谎言,强力助保险公司胜诉,免去赔偿

发布时间:2023/09/01 11:02:49   Click:

案情概要


2021年2月27日,A保险公司在Y汽车销售公司为购买了一辆二手越野车的客户张三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签订合同时,A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张三,需注意保单特别约定中明确载明的“本保单承保非运营车辆,如果保险车辆用于租赁或营业运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项,张三对此表示已知晓。待合同签订后,张三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而就在一切处理完毕,张三以出借名义转手就把越野车租给朋友李四、王五,两人设立的汽车租赁公司又将越野车租给第三人,企图以这种运营模式,从中牟利。但好景不长,某天赵六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张三的越野车用以旅游,怎料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人虽没事,但车辆却接近报废状态。事后,赵六第一时间联系李四,李四让其先报警,再报保险,并且叮嘱不能说车子系租赁而来,不然赔不了保险。赵六按吩咐行事。

事后,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调查,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系赵六全责。A保险公司接到报险后,仔细调查,发现案涉车辆属于租赁性质,于是以车主张三改变了车辆登记证的使用性质为由拒绝赔付。A保险公司此举引来张三极度不满,而后张三向李四、王五及赵六几人索赔也都被拒绝,一气之下,张三把A保险公司、李四、王五、汽车租赁公司及赵六一同起诉至法院,后续把Y汽车销售公司也追加为第三人。A保险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因无法忍受张三的无理纠缠,索性直接委托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擅长处理交通事故的袁野律师担任自己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张三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李四、王五、赵六、汽车租赁公司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款项暂计184169 元(包括维修损失85416元+贬值损失79693元十施救费6600元+停车费11460元【暂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自2022年2月10日起按照30元/天计算至车辆处置完毕之日止】+交通费1000元),其中施救费与停车费由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

二、请求判令被告A保险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就前述第一项损失款项向原告先行赔付;

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13000元;

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9600 元+案件受理费用 3040元+保全费用2113元)由被告承担。


庭审现场


赵六答辩意见

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当由A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和李四、王五、汽车租赁公司明确知道案涉车辆是非运营车辆仍继续出租,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李四、王五答辩意见

我们仅是汽车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都是代表公司与张三、赵六沟通,其行为是履职行为,因此没有过错,望法院驳回张三的诉求。


汽车租赁公司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的法律规定,我司承担的不是共同赔偿责任,而是相应赔偿责任,且是在我司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而根据庭前证据交换情况来看,原告是知道我司将案涉车辆租借给赵六使用。综上所述,李四、王五及我司均没有过错。本案责任人是赵六、A保险公司,与李四、王五及我司无关。


袁野律师答辩意见


一、原告未经通知擅自将案涉非运营车辆通过被告李四、王五、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给被告赵六使用,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案涉车辆使用风险,当事人有权依据保险法规定及双方约定不予赔付任何款项。(1)、原告将相应保单作为证据提交,其应当知晓保单上载明内容即本保险单承保非营业车辆,如果保险车辆用于租赁或营业运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就案涉车辆在案涉租车行为发生之前多次有偿出租给李四、王五对外出租,尽管原告辩称系借给朋友使用,但从聊天记录可以明显看出具有明确的牟利性和经常性。(3)、尽管原告否认本次将车交给李四、王五系出租车辆,但结合赵六租车行为、原告与李四、王五此前的租车习惯以及原告在与李四聊天中明确称呼赵六为“租车的”等因素。我方认为案涉车辆使用行为系原告将车辆有偿出租给李四、王五,而李四、王五以汽车租赁公司名义出租给赵六。(4)、《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案涉车辆长期对外出租,客观上大幅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扩大了出行范围,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出险的概率也相应大幅提高,导致保险公司所承担的风险远远超过按“非营业个人”的用途确定保费的承受范围,在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完全超出了保险人可预见的范围情况下,如果由保险人来承担风险,将违反保险合同中对价平衡的原则,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长久稳定发展。结合以上论述,案涉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原告出租案涉车辆过程中所造成的,符合保险单中明确约定的免赔条款,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予以免赔。

二、关于交强险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原告车辆受损的相关费用并非被保险人以外的财产损失,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不应给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A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及交强险范围内对其先予赔偿,但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被告李四、王五、汽车租赁公司及赵六都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李四、王五、汽车租赁公司共同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赵六承担40%赔偿责任。再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仅支持车辆维修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87616元。最后,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拖车费和停车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不妥,故不予支持。


案件结果


被告李四、王五、汽车租赁公司向原告张三共同赔偿26284.8元,赵六向原告张三赔偿35046.4元。

A保险公司无需对原告张三做任何赔偿。



法律文书




办案心得


袁野律师:“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张三及被告李四、王五、赵六等人企图隐瞒车辆出租事实以骗取保费。我们接受A保险公司委托后,深入调查,还原法律事实,最终A保险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试想如果所有投保人都无视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条款,发生免赔情形后都故意隐瞒事实,意图逃避自身责任,让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那么保险公司最终很可能不堪重负,到头来权益受损的还是投保人。每一个市场的健康运行,离不开其中每一环在法律框架下的自我约束,如果发生侵权纠纷,也一定要通过法律手段维权。”



办案律师


袁野

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工伤部主办律师

擅长领域:工伤人损、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所获荣誉:2022年度“先进个人”

评价:袁野律师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具备扎实的理论知识和较强的专业能力,擅长工伤人损、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及债权债务领域。此外,袁律师始终坚持着从委托人的角度出发,以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为工作目标,以专业的视角和逻辑剖析各类案件,为委托人排除万难,受到委托人的高度赞誉与好评。




注:案件中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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