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损纠纷】违法分包下工人受伤起诉分包公司索赔,霖澳律师依法为公司争取合法权益,成功避免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
案情概要
A公司承包了一项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包工头顾然,且为该工程购买了团体意外险。顾然雇佣的一名工人叫陆白,上班时不慎受伤,在找顾然、保险公司索赔无果后,径直找到了A公司。A公司认为陆白的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遂拒绝陆白的请求。走投无路的陆白将顾然、保险公司、A公司一并诉至法院。A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后,为妥善处理此事,委托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袁萍萍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准备出庭应诉。起诉后,陆白申请进行伤情鉴定,通过抽签选定B司法鉴定所,经法院委托,B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
陆白诉讼请求
判令顾然、A公司及保险公司向陆白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5928.02元。
庭审现场
1、陆白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负一部分的赔偿责任,而A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顾然,属于是违法分包,A公司应对本案的事故担责。
2、A公司在我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若陆白系A公司的员工,且在工作时受伤的前提下,我司才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单约定,本保单保险金额意外医疗金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的,需要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后,再按照对应伤残等级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因此若本案陆白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构成十级伤残的前提下,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仅有医疗费和伤残保险金60000元,其他项目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因本案陆白申请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已载明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陆白伤情不构成伤残,因此本案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仅有医疗费。
袁萍萍律师
1、原告多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费用依据的标准过高,部分费用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另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作判断,且原告在就医时使用了高价值医用耗材,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再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发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理应承担部分责任。而顾然系原告陆白直接雇主,原告的工资和部分医疗费也是顾然发放和支付,因此顾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反观A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故A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所在工地工程,A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险,本案事故恰巧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理应向原告做出赔偿,但保险公司却声称原告伤情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故仅愿意赔偿医疗费,对此我方不予认可。首先,原告伤势虽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但若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可为十级伤残,并且我方发现投保单中载明适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而保险单(抄件)则载明依据《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故在本案中应适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而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中,并无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的约定,故原告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保险公司应按照该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其次,保险公司称就算原告十级伤残,赔付项目也仅包括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60000元,对此,我方亦不认可。根据投保单记载,其保障项目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烧伤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但该保障项目并未明确载明意外伤残的保障项目为按“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的方式进行比例赔付,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A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我方认为保险条款中按比例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条款以及免赔额、给付比例对投保人A公司不应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陆白为被告顾然提供劳务,被告顾然向原告陆白支付报酬,两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原告陆白受伤,被告顾然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A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施工,被告A公司亦需对原告陆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本院审查,酌定由被告顾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考虑到被告A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则保险公司理应作出赔偿,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最后,经本院核实,原告损失合计为154686.4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其中保险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付意外残疾保险金134286.41元,赔付意外医疗保险金20400元,共计154686.41元。
案件结果
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陆白损失共计154686.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2、驳回原告陆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办案心得
袁萍萍律师:“本案原告系当事人A公司分包工程工地上的工人,按理说当事人与其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过错可不用承担责任,可当事人因是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以致最终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过好在当事人购买了团体意外险,保险公司虽极力声称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原告不构成伤残,仅愿意赔付医疗费,但我们抓住漏洞(投保单和保险单内容不一致,且没有尽到条款提示义务,加上保险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自证),最终法院判决原告损失全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成功减损。”
办案律师
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民商事纠纷,公司法律顾问
同行评价:袁萍萍律师,不仅是执业律师,同时也是注册会计师、税务师,这让她在擅长的合同纠纷、民商事纠纷、公司法律顾问领域更加如鱼得水,优势明显。袁律师自执业以来,凭借深厚的法律实务操控能力及扎实专业的财会知识,为众多当事人挽回了大量经济损失,并且凭借严谨负责、真诚高效的办案风格,为当事人提供全面、优质的法律服务,赢得了当事人的普遍好评。
注:案件中人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