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纠纷】合伙做工程,管账的合伙人谎称没有利润可分,霖澳律师面对案件难点逐一破解,历经一审、二审,成功助当事人如愿拿回63万
案情概要
2019年12月,徐辉偶然间得知A公司某项目抹灰工程将对外分包,遂立马想到若能与拥有施工队的好友李峰合伙承包,定能大赚一笔。于是,徐辉主动联系李峰,向其讲明此事,李峰听后便与徐辉达成一致,两人口头约定由李峰作为合伙代表与A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管理施工及合伙收支账目,至于出资,两人各出资50%作为工程启动资金,后期利润五五分成。待一切准备妥帖,李峰顺利与A公司签订了合同,工程正式启动,直至2020年10月,工程才进入尾声。徐辉心想从工程最初至今,他前后共计出资16万,虽收回13万,但也还没有真正拿到利润,而据他估计,该工程至少有100余万元的利润,遂兴高采烈地找到李峰商议后续分配利润一事,不料李峰却给他泼了一盆冷水,称项目工程尚未结算,就算后期结算也仅有几万元利润。徐辉听后,满脸惊讶,直呼不可能,为此两人直接闹翻,而后徐辉找到A公司,希望A公司能向其出具案涉工程的付款情况进行核实,可被A公司以不是合同相对方及实际施工人为由拒之门外,不甘心这样被糊弄的徐辉,遂下定决心委托律师诉至法院,终结与李峰之间的合伙关系,拿回自己应得的利润。后续在朋友介绍下,委托了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贺刘成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贺律师接受委托,了解案情后,考虑到徐辉并不了解案涉工程账目情况,于是为让A公司能提交案涉项目的付款资料,并在庭审中能让徐辉与李峰、A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促使合伙事项终结的条件成就,及明确案涉项目的总价款及已付款金额,起诉前,贺律师建议将A公司列为共同被告,逼迫A公司办理结算并交待付款情况,若配合再变更为第三人,徐辉表示同意。庭审中,贺律师先是协助徐辉向法院申请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根据合伙项目收支情况对合伙利润进行核算。之后,鉴定机构根据A公司及李峰提供的资料,计算出,合伙利润为431700元,对此徐辉表示质疑,后鉴定机构再次汇总计算,发现收支差额与同类经营业务中的正常经营利润相比较显然缺乏合理性,故鉴定机构最终表示无法对合伙利润金额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复庭后,徐辉坚决认为李峰应返还其合伙利润,李峰却称两人仅是合作关系,应以两人投资的实际金额占股,其本人垫资65万元,占大头,遂不同意五五分成,并表示该项目工程最终利润仅有几万元。事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及五五分成的比例,但未采纳审计报告,酌情判决李峰按合伙项目总收入的5%支付给徐辉合伙利润。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
徐辉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峰支付徐辉合伙利润895253元、鉴定费65000元。
李峰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辉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现场
李峰
1、我与徐辉仅是口头达成合伙意向,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对各自出资金额、利润分配等事宜也未进行详细约定,徐辉从始至终也未参与过工程的管理和施工,徐辉在合伙事务中不承担风险,只分配收益,还提前收回投资款,由此双方并未形成合伙关系。就算真系合伙关系,徐辉初期投资了16万元,但后期我已向徐辉返还17万元,可见徐辉已收回投资款,应视为已退出合伙关系,无权请求分配合伙利润。根据《民法典》规定,合伙关系中返还投资款的前提条件是双方达成退伙协议,进行退伙的结算和清算,一审中徐辉已认可收回投资款13万,即承认退伙事实,故不应再享有合伙人权益,一审法院认定合伙关系存续,系适用法律错误。
2、徐辉未能就合伙利润具体数额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辉主张向其支付合伙利润,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伙利润以及合伙利润具体金额,一审中徐辉虽申请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但鉴定意见未能就合伙利润出具鉴定意见,足以认定徐辉未能就案涉合伙事务存在合伙利润进行充分举证。而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定合伙利润为案涉工程收入5520241元的10%,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
3、原审中各方确认的合伙事务总收入为5520241元,其均为工程进度款,本案双方放弃了全部工程产值的结算,仅以进度款实际支付为最终结算,视为放弃了可能存在的利润,由此,案涉项目已经不存在利润,无从分配。综上,恳请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徐辉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贺刘成律师
1、李峰与当事人徐辉系合伙关系,两人虽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前期分红的金额以及微信聊天,能够反映双方一直是按五五分的比例在执行,而且不一定要求合伙人必须到现场参与施工才能享受合伙收益。当事人徐辉与李峰仅是分工不同,若没有当事人徐辉,李峰也不可能参与案涉项目施工,当事人徐辉从来没有也不可能作出退伙的意思表达。
2、合伙项目已完结,当事人徐辉已证明案涉项目合伙收入为5512941元,合伙收支均由李峰负责管理,李峰称不存在利润,应由其进行举证,但李峰并未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事人从立案开始,前后提交了三份《责令被告提交书证申请》,要求李峰及A公司提交案涉项目的收支证据材料。可一审中,当事人徐辉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合伙利润进行审计时,因李峰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交真实账本,谎报合伙收入及支出,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得出合伙利润结论。虽结论无法采纳,但并不代表鉴定机构没有鉴定出李峰的合伙支出,《审计报告》系鉴定机构根据李峰提交的证据材料出具,其认定的支出金额仍具有客观、科学、真实性。其次,李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合伙项目不存在利润”的说法,而当事人也并不存在一审判决“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徐辉对于李峰提交的流水、支付凭证等材料不予认可,当事人作为合伙人于合伙事务进行过程中亦不对合伙收支进行监管掌握,故对于合伙利润负有未能中分举证的责任”的情形。由此,一审法院未根据客观事实,仅酌定5%的利润给当事人,实为不妥。
3、案涉合伙项目已完工退场,A公司也与李峰达成结算,并付清所有工程款5512941元,而并非李峰所称工程未完成结算,其工程收入均为进度款,因此李峰应将合伙利润分配给当事人。而对于鉴定费65000元,本案之所以启动鉴定程序,全因李峰未能提交真实、客观的支出证据材料,刻意隐瞒支出数据,故本案鉴定费用应由李峰全部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徐辉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人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出资、合伙事务经营管理、利润分配、亏损负担订立协议。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上诉人徐辉提供的证据,双方系合伙关系无疑。而因双方对出资额、利润分配和亏损负担各执一词,由此根据《民法典》规定,本院确定徐辉、李峰平均享有合伙利润、平均负担合伙亏损。经过一审,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A公司协商一致共同确认合伙收入为5520241元,本院依法确定为合伙项目收入。由于二上诉人对合伙项目支出、合伙利润存在争议,本院仔细核查了争议金额,得出二上诉人合伙收入为5520241元,合伙支出为3997305元,剩余合伙财产为1522936元,按照平均分配的原则,徐辉应分得761468元。因鉴定机构未将分红认定为工程款支出,因此,徐辉在合伙期间收取的13万元应从总合伙利润分配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徐辉最终可分配利润为631468元。对于鉴定费用65000元,尽管鉴定系徐辉提出申请,但鉴定方式明确的是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鉴定费65000元,应由徐辉和李峰各承担一半32500元为宜。
案件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李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徐辉合伙利润631468元、鉴定费32500元。
办案心得
贺刘成律师:“本案较为复杂,我们接受委托后,发现案件存在3处难点:1、当事人与被告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导致被告直接否认与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也否认两人之间的五五分成的合伙约定;2、分包合同系由被告与发包方签订,发包方不认可当事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拒绝向当事人披露案涉项目已付款情况;3、合伙收支都是被告在管理,且前期300余万元进度款系由发包方直接支付到工人卡上,并未经过被告账户,致当事人无法证明合伙项目存在利润。案子很难,但作为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我们能做的就是尽全力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经我们多番努力,终找出解决办法:1、双方虽没能签订合伙协议,但我们找出了双方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出资流水、合伙期间的回本分红流水,便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虽否认合伙关系,并谎称原告出资占比仅为10%,但并未举证证明,由此根据《民法典》规定,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故本案利润应当由二人平均分配;2、起诉时将发包方列为共同被告,责令发包方提交案涉项目的付款材料,并在庭审中与被告、发包人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促使合伙事项终结的条件成就,明确案涉项目的总价款及已付款金额;3、申请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收支进行审计,并在鉴定会议中明确“所有工人工资卡都由被告持有控制”的事实。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合伙关系及五五分成的比例,但未采纳审计报告,判决被告按合伙项目总收入的5%支付当事人合伙利润,对此双方均不服上诉,二审最终采纳我方的上述理由,改判被告向当事人支付63万的合伙利润,并驳回了被告的全部上诉请求。”
办案律师
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建设工程、劳动工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所获荣誉:2022年度十佳案例、2022年度优秀律师
同行评价:贺律师在执业以前曾在部队服役多年,培养了他独特的思维方式、严谨的工作作风和坦诚豁达的待人方式。贺律师致力于民事侵权、债务处理、刑民交叉、疑难民商事争端解决等专业领域,曾参与处理多起重大疑难诉讼和仲裁案件,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贺律师擅长案件的诉讼程序设计,具有超强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能力。特别在工程房产、公司法务、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注:案件中人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