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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成都工作的外省人发生车祸造成两处十级伤残,霖澳律师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更高标准伤残赔偿及误工费,助其获赔超33万元

发布时间:2023/05/16 10:28:34   Click:

案情概要


秦浩系江苏人,工作在成都,为此常年往返两地。某日,秦浩在成都骑着电动自行车行驶在路上,突然与马俊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当场造成秦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秦浩被急忙送往医院抢救,公安机关也迅速赶往现场处理,并根据事故情况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浩、马俊负同等责任。为了更快地恢复身体,秦浩分别在成都及江苏两地医院进行了治疗,累计医疗费高达20多万,均为自己垫付。秦浩出院后,立马想到联系事故责任方马俊及肇事车辆投保的A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可因马俊推三阻四不愿出面,以致赔偿事宜久拖未决。秦浩眼见时间已过去大半年,赔偿仍未有任何进展,遂委托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擅长办理交通事故案的郝月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协助处理此事。


郝律师接受委托,了解案情后,对案件进行了详细地调查,过程中,发现马俊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另有他人,即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是李豪,而后郝律师协助秦浩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两处十级。综合案件情况,郝律师分析认为,首先,秦浩在此次事故中,虽系同责,但是作为事故的肇事方马俊,及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A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伤残赔偿标准,由于秦浩的户籍地在江苏,经常居住地在成都,相较之下江苏的伤残赔偿标准比四川要高,所以按江苏标准赔付主张伤残赔偿金更有利于秦浩;再者,对于误工费部分,因秦浩无法提供多年完整的工作证明,届时若按照服务业标准进行赔付,则赔偿金额将会大打折扣,因此需要取证证明其所属行业,尽力为秦浩争取更多赔偿。


待一切准备妥帖,郝律师建议可先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再诉讼维权,秦浩听从建议。于是,郝律师多番联系马俊,希望他能出面协商,可马俊仍旧不理不睬,而后郝律师又找到A保险公司协商,当郝律师提出需要A保险公司按照江苏省标准向秦浩支付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金额时,A保险公司当即表示不予认可,并坚决表示其只会按照四川省的相关标准对一个十级伤残进行赔付,预计14万。但这个调解结果与预期相差太多,郝律师建议秦浩通过诉讼解决,秦浩也表示不愿浪费时间纠缠,遂将马俊、李豪、A保险公司一起诉至法院,郝月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秦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7897.95元;

2、判令被告A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


庭审现场


马俊、李豪代理律师辩称

马俊、李豪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秦浩伤残鉴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是李豪所有,马俊属借用驾驶,而马俊系持有驾驶证的合格驾驶人员,因此本案李豪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此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由我方承担的部分应当由A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而本案恰在赔付范围内。对于相关自费药免赔部分,A保险公司并未在李豪购买保险时明确告知,故经与秦浩、A保险公司协商,已同意我方按35%的自费药比例进行赔付。


A保险公司辩称

我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秦浩主张的赔偿金额,我方认为对残疾赔偿金部分,应当按照四川省的标准41444元计算,因秦浩没有举证其长期在江苏省生活居住,同时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其长期在成都生活工作,故应当按照四川省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伤残系数我方也仅认可一个十级伤残10%。对于自费药部分,我司与各方协商一致按35%比例扣除自费药。


郝月律师

我方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而A保险公司称仅愿意按照四川标准41444元/年计算,我方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第十八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且当事人户籍地位于江苏省,江苏省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743元/年高于四川省的41444元/年,故当事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的标准计算为127034.6元。而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自费药87247.95元部分,则应由马俊按责任比例承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俊驾驶小型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秦浩发生碰撞,致原告秦浩受伤、车辆受损,该事实清楚,且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秦浩、被告马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被告马俊驾驶机动车、原告秦浩驾驶非机动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马俊承担事故60%的责任,原告秦浩承担事故40%的责任。因被告马俊在A保险公司已投保,故本次事故损害由A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原告秦浩进行赔偿,至于A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标准,经本院核实,其反驳意见不符合事实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即A保险公司最终需按照江苏省赔付标准支付原告秦浩285419.77元。最后,对于不属于A保险公司理赔的自费药部分,共计87247.95元,则有原告自行承担34899.18元(87247.95×40%),被告马俊承担52348.77元(87247.95×60%)。


案件结果


1、A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浩支付285419.77元;

2、马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浩支付52348.77元。



法律文书



办案心得


郝月律师:“本案我们接受委托后,发现当事人系江苏人,只是工作在成都,但保险公司为少赔坚决不认可当事人按照江苏省标准进行赔偿,为了反驳保险公司,我们主张成都确实是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是只能按照经常居住地标准进行赔付,当事人户籍地在江苏,且当事人常年在江苏、成都两地往返,即江苏就是当事人的住所地,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所受伤残请求按照住所地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妥,最终法院支持我方法律意见。其次,当事人虽在成都工作,却没办法提供完整的多年工作证明,严格来说这对当事人申请误工费极其不利,为不让当事人权益受损,我们多方努力,最终寻得证据证实其工作所属行业,当事人的误工费得到最大程度的赔付,最终我们为当事人争取到赔偿金共计33万多。案件虽然过程曲折,但好在结果是圆满的。”


霖小律有话说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有何区别?住所地是指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经常居住地则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当事人的住所地系江苏,经常居住地系成都,保险公司坚持主张按照较低的四川标准进行赔偿,而郝律师则站在当事人能够多获赔的角度考虑,极力为其争取更高的江苏标准,最终成功获得了法院支持。



办案律师


郝月
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工伤部执行部长

擅长领域:劳动争议、交通工伤、人损

所获荣誉:2022年度团队贡献奖、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

同行评价:郝月律师性格率真、特立独行,工作认真负责、刻苦钻研,追求高效率,高质量。拥有较为丰富的劳动争议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解决经验,擅长谈判和调解,可以准确快速及时处理案件,让当事人无后顾之忧。






注:案件中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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