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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公司莫名被租赁公司起诉要求偿还设备租赁费,霖澳律师举证证实公司并非适格主体,获法院采纳,成功助其避免损失超23万

发布时间:2023/07/13 18:12:55   Click:

案情概要


张三与李四两人系包工头,欲合作承包工程,但因没有相应资质,张三便挂靠在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名下,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之后,因A公司在B公司承包了某项目管道安装工程,遂于2021年10月28日向B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李四前往B公司办理支付农民工工资发放事宜。就是这份授权委托书,竟然引来了一场官司。某天,A公司突然收到法院传票及起诉状,自己被C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告了,起诉事由是A公司曾于2021年3月28日委托员工李四与C公司签订了《吊装机械合同》,C公司按约从2021年3月28日起将一台80吨履带式起重机交付给A公司使用,租赁费50000元/月,后经结算,A公司应向其支付租赁费共计259338元,可A公司委托李四仅支付了70000元,至今尚欠租赁费189338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与李四共同偿还。实际上,李四并非A公司员工 ,更未委托李四在C公司租赁设备,C公司的起诉事由纯属无稽之谈,但既然C公司诉至法院,定是有备而来,A公司也不甘坐以待毙,遂当即委托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袁萍萍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C公司诉讼请求


判令A公司、李四向C公司支付履带式起重机设备租赁费189338元及违约金43547.8元。


庭审现场



C公司

李四系A公司员工,其与我司签订《吊装机械合同》时,向我司说明其有授权委托书,由此我司才相信李四有代理权,故而也才与之签订合同,现A公司拖欠租赁费,不应以合同相对人是李四为由推卸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袁萍萍律师

对于C公司所述,A公司对此事毫不知情,我方不予认可。首先,关于合同的主体问题,A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合同签订主体是C公司与李四,且合同上并未加盖A公司印章,结算单也并无A公司签字;其次,A公司虽确有向李四提供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形成于2021年10月28日,系案涉合同履行完毕后,且授权内容为农民工工资发放事宜,由A公司向B公司出具,加上经A公司查明,其他公司也有向李四出具类似授权的情形,故C公司所述不足以证明李四在签订合同时有证据证明其系代表A公司签订合同,即在客观上不存在C公司相信李四具有代理权的充分理由,李四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不成立表见代理;再有,C公司与李四签订合同时未尽到仔细审查义务,是C公司之责,并且事后A公司也并未对李四的租赁行为进行追认,故C公司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A公司主张权利;最后,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本案租赁物(起重机)启用确认单系由李四签字确认,部分租赁物也是由李四直接或委托他人支付,C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A公司,故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应是C公司与李四,A公司不应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C公司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主体问题,因各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四系被告A公司的员工,亦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类似于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意味着A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由此,原告C公司主张被告A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被告李四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其以自身名义与原告C公司签订的合同,也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的部分义务,由此,对于欠付的租金,应由被告李四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结果



1、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C公司支付租赁费189338元及违约金43547.8元;

2、驳回原告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文书


办案律师


袁萍萍律师:“本案系较为复杂,C公司一再主张李四系A公司员工,且有A公司授权代签合同,强烈要求A公司与被告李四一同承担清偿租赁费的责任,尽管对方言之凿凿,似胜券在握,但我们接受委托后,通过收集到的有力证据,极力反驳C公司主张,并在经过多番论证后,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抗辩意见,A公司得以成功减损。”



办案律师


袁萍萍
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合同部主办律师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民商事纠纷,公司法律顾问

同行评价:袁萍萍律师,不仅是执业律师,同时也是注册会计师、税务师,这让她在擅长的合同纠纷、民商事纠纷、公司法律顾问领域更加如鱼得水,优势明显。袁律师自执业以来,凭借深厚的法律实务操控能力及扎实专业的财会知识,为众多当事人挽回了大量经济损失,并且凭借严谨负责、真诚高效的办案风格,为当事人提供全面、优质的法律服务,赢得了当事人的普遍好评。



注:案件中人名、公司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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