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男子投保意外险,不幸遭遇车祸受重伤,保险公司却以无证驾驶为由拒赔,霖澳律师伸张正义,两审均胜诉,助其拿回应得赔偿
案情概要
不幸车祸重伤,理赔受阻,委托霖澳律师协助起诉
2020年12月19日,唐浩骑着摩托车行驶在路上,不慎与张三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唐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唐浩被送往医院抢救,交通警察部门也迅速赶往现场,并根据事故情况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三负主要责任,而唐浩因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次要责任。唐浩因伤势严重,住院治疗一个月才得以出院,医疗费就花去45531.87元。出院后的唐浩得到了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18000元,想到此前还曾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保险,其中保险单约定意外住院定额给付保险金额5400元,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5000元,意外伤害保险80000元,保期为2020年6月9日至2021年6月8日,而此次事故恰巧发生在保期内,由此唐浩认为保险公司应对其进行理赔,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怎料保险公司却称唐浩系无证驾驶,系免责情形,不予赔偿。唐浩听后,气不打一处来,多次找到保险公司理论,可每次均是无功而返,无计可施的唐浩这时想到去法院诉讼,并在朋友介绍下,委托了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谭淑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霖澳律师抓住对方漏洞,一审赢得诉讼,获赔85900元
谭律师接受委托,经过与唐浩沟通了解案情后,先是帮唐浩做了伤残鉴定,结果为十级,后又细致展开调查,发现唐浩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免责条款提示义务,于是谭律师抓住该关键点,全力做好庭前准备。庭审中,保险公司极力称唐浩系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而为证明其尽到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特别表明,因唐浩是网上投保,投保过程中,其还单独对免责条款通过系统弹窗强制阅读的形式给予了提示,为此还提交了投保流程录屏。面对保险公司来势汹汹,谭律师给其迎头一击,当即提出唐浩投保时的流程与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流程并不一致,而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证据也并不能证明向唐浩进行了提示或说明,也就说明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理应理赔。对此,法院采纳了谭律师的法律意见。之后,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保险80000元表示无异议,而对于意外住院定额给付保险金额,保险公司提出按30元/天计算,并称唐浩已获交强险医疗赔偿18000元,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应再扣除其他途径所获的医疗赔付。对其主张,谭律师也是全力反驳,之后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对于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仅采纳住院定额给付保险金额按住院天数(30元/天)计算,而对于其他意见未予采纳。案件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唐浩支付保险金859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霖澳律师强势反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庭审中,保险公司不仅坚持称唐浩无证驾驶系违法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应理赔,还一改一审自认的事实,表示即使承担保险责任,伤残保险金也应是8000元(80000元×10%),而对于医疗保险金也应扣除唐浩已获赔的医疗费及不属于医疗目录范围内的费用。对此,谭律师再次反驳到,案涉保险是电子方式订立,自始至终唐浩仅有保险单,并未拿到《保险合同》,因此对于合同内容以及保险公司需要特别说明的条款均不知情。其次,对于赔偿保险金,唐浩投保时并不知晓需按伤残等级计算,在其投保时保险员仅告知其如果发生意外就能赔偿80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在未对相应条款作明示说明的情况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其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况且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对于800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并未提出异议,即自认,事后也并未撤回。再有,关于补偿医疗保险,唐浩已提交了相关医疗费凭证,而保险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案件最后,法院经审查,驳回了保险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结果
保险公司向唐浩支付保险金85900元。
法律文书
办案心得
谭淑:“本案当事人系无证驾驶,原则上保险公司确属不用赔偿,但本案因保险公司投保流程不规范,并未尽到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所以才会被我们抓住漏洞,当事人也才得以拿到赔偿。本案当事人虽最终胜诉,顺利理赔,但也提醒大家,还需按照正规程序考取驾照再上路,无证驾驶不仅很危险,还会让自身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所以切记无证驾驶危害大,开车上路请持证。”
办案律师
谭淑
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工伤部主办律师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婚姻家事、工伤人损
所获荣誉:2022年度“团队贡献奖”
评价:谭淑律师执业以来,一直秉持诚信务实、精益求精的办案宗旨,尽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迄今为止已经办理众多各类案件,其中尤其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事、工伤人损等领域,此外,她经验丰富、功底扎实、思辨敏捷、代理案件数量众多,办案过程中,始终把当事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的合法权益。
注:案件中人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