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当事人车祸身亡,保险公司称需计算其自身疾病参与度且商业险免赔,霖澳律师全力争取,助家属成功拿回近40万赔偿
案情概要
某天清晨贾政骑着自行车行驶在路上,而林浩也正驾驶着面包车送货,两人本毫不相干,可谁料贾政左转时没有避让直行车辆,径直撞上超速直行的林浩,造成贾政受伤,两车受损局面。贾政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就住进了重症病房,更是在10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作为贾政妻子的郭襄,悲痛欲绝。贾政住院前后共花费医疗费100898.95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林浩垫付28584.66元。事后,交通警察部门对贾政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贾政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外力致颅脑损伤合并重症肺炎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在其死亡原因中起到主要作用(建议参与度为90%-95%),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贾政未按规定避让直行车辆,而林浩超速行驶,故两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郭襄处理完贾政后事,便找到林浩及保险公司商谈赔偿事宜,可林浩认为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而保险公司却认为林浩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且贾政尸检报告有自身疾病参与度,因此需要计算参与度且商业险免赔。由于事情久拖未决,郭襄果断委托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周裕青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将林浩、保险公司一同诉至法院。
郭襄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54519.97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
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现场
林浩
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进行理赔,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进行赔偿。可保险公司却称我将非营运车辆用于拉货,属于是改变了车辆用途,且并未告知保险公司,由此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此,我不予认可。案发当天,我是因平时拉货的车辆电瓶被偷,所以我才临时使用了案涉车辆去拉运蔬菜,临时拉运蔬菜并不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送货对象是自家店铺,我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并且拉运蔬菜的行为并非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况且我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我送达保险免责条款也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我在贾政住院期间已帮其垫付医疗费28584.66元,故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
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保单可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载明林浩驾驶载客车辆运输货物,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因此,林浩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且未通知我司,故根据《保险法》规定,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我司虽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死者贾政尸检报告有自身疾病参与度,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参与度90%计算,再有,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丧葬费40710元,原告应予退还。
周裕青律师
1、对于保险公司称赔偿应考虑参与度问题,首先,被侵权人自身体质或固有疾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律没有规定被侵权人自身体质或固有疾病属于“过错”。其次,即使被侵权人较常人脆弱,侵权人的行为使得被侵权人遭受了侵权人无法预见且无意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贾政的自身轻微疾病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即已存在,动脉粥样硬化实际上是人的血管老化的一个过程,是一种正常的退行性变,属于未发作可以长期生存的疾病,尸检报告也明确载明:“贾政自身基础病变轻微,未发现其基础疾病急性发作的病历学征象,不参与其死亡过程”。再者,被侵权人不能因为自身特殊体质或者疾病,而在法律上承担比常人更多的不合理风险,其自身特殊体质及疾病更不能成为他人损害自己健康后的对抗理由。而任何侵权人都必须接受被侵权人的体质可能特别脆弱的状况。最后,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41条也提及鉴定意见仅为认定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的参考因素,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2、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免赔,我方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第二十三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根据上述约定,只有在被保险人机动车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行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才能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本案林浩驾驶的案涉车辆并未改装、加装,事故认定书里记载的载货仅仅是拉载蔬菜用于自家蔬菜类食品经营,并非为社会提供货物运输公共服务,也未收取运费。其性质应当属于家属自用范畴,与从事货运服务的车辆在运输时间、运输次数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性,不可能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的增加。其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其造成贾政死亡的根本原因系被林浩超速及贾政骑行自行车转弯未让直行共同导致,与载货没有直接和根本关系,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保险公司主张林浩在案发当天将案涉车辆用于载货,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从而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而保险公司免赔,但并未举证证明林浩改变使用性质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关联关系,故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参与度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律师所述言之有理,死者贾政身体疾病、体质状况对死亡结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在本案中不考虑损伤参与度。最后,经本院核算,本案损失合计648917.95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丧葬费40710元及自费药25224.74元,保险公司应向郭襄支付394705.93元,而自费药部分,林浩应承担60%,即15134.84元,因林浩已垫付28584.66元,故由保险公司向林浩支付13449.82元,向郭襄共计支付381256.11元。
案件结果
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郭襄381256.11元,并向林浩支付13449.82元。
办案心得
周裕青律师:“本案属严重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不幸身亡,可保险公司却称当事人贾政有自身疾病且肇事司机林浩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应计算参与度且商业险免赔。我们接受委托后,针对这两点,进行了深入调查,并于开庭前做足准备,不辜负当事人信任委托,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法律意见,没有考虑当事人自身疾病参与度,并判决保险公司正常赔付。本案我们虽帮当事人成功维权,但是也提醒大家,不管是骑车还是驾车都需遵守交通规则,这不仅是是对他人负责,更是对自己负责。”
办案律师
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高级合伙人、交通部部长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纠纷
所获荣誉:2022年度优秀合伙人
同行评价:周律师工作积极、认真,办案特别有耐心,坚持事前准备充分、事中全力执行、事后追踪总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立志做一个更好的专职律师。
注:案件中人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