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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老两口骑三轮车被违规驾驶的大货车追尾,双双离世,事故认定死者主责,霖澳律师助家属全力维权,成功改判同责获赔40多万

发布时间:2023/10/18 10:30:40   Click:

案情概要


刘刀(72岁)与吴琼(70岁)夫妻两人系农村户口,后期搬迁至城镇跟随儿子刘豪生活。某天刘刀骑着三轮车载着吴琼回家,从小路并入主路后正常行驶在前,由罗峰驾驶的重型挂车则快速行驶在后,主干道中间设有黄色标线,双方均行驶在黄实线一侧。刘刀原打算直行后左转进入对面小路,可就在其左转时后车罗峰因想超车也正向左侧快速行驶,最终因罗峰避让不及致两车发生撞击,刘刀及吴琼经抢救无效双双去世。对此,罗峰先行垫付了40733元,货车投保公司(B公司)也为此事垫付了69267元。后续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上户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进入道路时影响车辆正常通行,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左转弯且违法载人,是此次事故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罗峰超速、超载、疲劳驾驶、越实线超车且避让不及是事故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吴琼系乘客,无责。面对双亲的突然离世,刘豪本就悲痛万分,再看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责结果,更是当即表示不服,并来到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咨询,贺刘成律师接待了他。

通过几番沟通,贺律师了解情况后,分析到,一般死亡案件中双方都存在过错的,通常是同等责任,但本案认定死者主责,确实不太符合常规,我们可以通过申请复核来救济权利,全力争取更改划责结果。刘豪听后,果断委托贺刘成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协助处理此事。贺律师接手案子后,率先跟随刘豪去往事故现场复盘,继而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事故复核。然因为某些原因,交通管理部门最终还是维持了原责任认定。贺律师紧接着协助刘豪就赔偿问题将货车司机罗峰、货车挂靠公司(A公司)及货车投保公司(B公司)起诉至法院,同时指导刘豪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当地的人大、司法、政协都派人进行了旁听,庭下座无虚席。


刘豪诉讼请求


1、依法重新划分交通事故的责任;

2、依法判令罗峰、A公司及B公司赔偿刘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79365.46元;

3、判令B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


庭审现场


贺刘成律师

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系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应具有证据的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审理对责任划分存在较大争议时,理应对事故认定书的程序及事实进行审查,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事故认定书存在多处错误,其中就包括对货车的违规过错存在多处遗漏及对电动三轮车的过错认定也存在错误——交警部门认定三轮车驾驶员存在的过错的依据均为三轮车是否有行驶证、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证、电动三轮车是否符合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等情形,但这些情形并不是行为、更不是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即便三轮车是有行驶证、驾驶员是有驾驶证、电动三轮车也符合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有可以左转的道路标识,根据当时货车驾驶员罗峰的行为过错,一样会发生导致刘刀及吴琼死亡的交通事故,故本案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

2、电动三轮车不等于一定系机动车。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低于时速20公里以下的动力车,不认为是机动车。本案三轮车系电动车,事故发生时,从监控视频及目击证人的证言来看,车速极慢,甚至可以说,若三轮车车速能达到20码,压根就不会发生被撞的交通事故,并且死者儿子刘豪清楚记得,为安全起见,其对电动三轮车进行过限速处理,由此可知电动三轮车根本无法达到20码的车速。而本案交警部门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未对电动三轮车的速度进行鉴定,故不应定性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即使电动三轮车的速度能达到20码以上,根据《省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8条规定,对于电动三轮车不宜认定为机动车,只是在责任比例划分方面参照机动车处理,但是在责任划分上,也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的规定,且根据该规定,应由被告举证证明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刘刀在事故中存在行为上的过错,即便刘刀存在过错,也只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的赔偿责任,绝不应出现认定刘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形。

3、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罗峰驾驶重型货车严重超速、超载、连续4小时以上的疲劳饥饿驾驶、无视道路警示标识、无视道路交通标线、无视斑马线、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违规越实线变道超车、无视道交法关于通过村庄的驾驶行为要求、不减速、采取错误的处置方法等违约驾驶行为所导致,罗峰的上述驾驶行为,结合其驾驶的车辆性质,已经危害到社会的公共安全,因为以这样驾驶行为驾驶重型车辆行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是迟早必然的,造成人员死亡、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也是必然,死者刘刀及吴琼就是很好的证明。死者两人仅是因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回家的必经路径上进行了一个正常的左转行为,就惨遭祸事,对被告罗峰这种驾驶行为,若法律认为其只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那么很有可能,本案将无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将成为死者家属心中的错案冤案,无法让他们感受到法治社会下的公平与正义。最后,死者两人户籍虽系农村,但两人早已跟随儿子刘豪在城镇居住,老两口耕地也早已流转,收入也全靠女子的赡养,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非农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罗峰超速、超载行驶且避让措施不当,与刘刀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存在过错,故理应对刘刀、吴琼二人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而对于本案赔偿责任分配问题,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虽为本案证据,但并不应作为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而是应从损害行为、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侵权责任划分。根据本院审查核实,货车驾驶员罗峰的行为才是导致本次事故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而死者刘刀仅是次要原因,故本院综合考量后,罗峰及刘刀应承担同等的民事侵权责任。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死者损失共计797821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精神抚慰金),由货车投保公司(B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80000元,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0%,即308910.5元,合计488910.5元,扣除此前垫付69267元,还应向死者家属赔付419643.5元。此外,由于罗峰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投保的商业险限额,故被告罗峰及货车挂靠公司(A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应将罗峰垫付40733元进行退回。


案件结果


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19643.5元,退还被告罗峰垫付款40733元。


案件后续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查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心得


贺刘成律师:“该案件难点主要在于责任改判——交通管理部门于事故后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死者刘刀系主责,货车司机罗峰系次责。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在行政程序上只能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的结果不服也无法提起行政诉讼(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当事人唯一的救济途径,只能在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请求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或予以纠正。诉讼中,我方明确提出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误明显不合理、不公正,即《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侵权赔偿的唯一依据;其次,根据相关交通规则,同车道行驶的车辆,因违反后车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规定而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后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前车无责任;再有,货车司机明显的超载、超速、疲劳驾驶,仅承担次要责任明显不符合常理。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意见,判决双方同责,当事人成功拿回应得赔偿。”



办案律师


贺刘成
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工程部部长

擅长领域:建设工程、劳动工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所获荣誉:2022年度十佳案例、2022年度优秀律师

同行评价:贺律师在执业以前曾在部队服役多年,培养了他独特的思维方式、严谨的工作作风和坦诚豁达的待人方式。贺律师致力于民事侵权、债务处理、刑民交叉、疑难民商事争端解决等专业领域,曾参与处理多起重大疑难诉讼和仲裁案件,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贺律师擅长案件的诉讼程序设计,具有超强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能力。特别在工程房产、公司法务、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注:案件中人名、公司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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