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大爷骑车与轿车相撞,后因车祸及基础疾病不幸离世,保险公司仅愿赔付车祸部分的17万,霖澳律师专业出手助家属获赔近35万
案情概要
2022年5月8日上午时分,高强(76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在道路上,不料猛地与刘建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强受伤的局面。事后,公安机关迅速赶往现场,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强、刘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强被送往医院后,因本身有疾病加上车祸损伤,在治疗中住进了ICU,直至2022年6月20日离世,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高强进行死亡原因及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高强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多发损伤后继发感染、血栓形成,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自身的基础疾病在高强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同等作用。
面对父亲的离世,高强的儿子高飞伤心欲绝,心想尽快处理赔偿事宜,为此找到保险公司商谈赔偿,保险公司认为既然鉴定结论显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自身的基础疾病在高强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同等作用,那么仅会对交通事故所致损伤部分进行赔偿,即赔付50%的死亡赔偿金,共计17万余元,对此高飞无法接受,双方不欢而散。事后,高飞来到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咨询,擅长处理交通事故案的周裕青律师与他经过了一番详细地沟通,周律师凭借丰富的办案经验和专业能力,分析到,受害人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同责,且死亡原因中有自身基础疾病掺杂,但这并不影响责任的认定,既然调解不成,那么就诉讼维权。高飞听后,果断采纳周律师意见,并委托周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将保险公司及刘建起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建赔偿高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4107.9元;
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
庭审现场
保险公司
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根据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高强自身基础性疾病在高强死亡的过程中的参与度为同等重要,因此我司主张本案应当考虑基础性疾病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参与度。
周裕青律师
涉事车辆保险公司称本案应当考虑当事人高强自身基础性疾病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参与度,对此我方对不予认可。首先,当事人高强自身体质或固有疾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律没有规定被侵权人自身体质或固有疾病属于“过错”。其次,即使当事人高强较常人脆弱,侵权人的行为使得当事人高强遭受了侵权人无法预见且无意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失行为也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高强的自身疾病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即已存在,侵权行为系高强受损的法律上原因,而高强自身的疾病只是条件,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再者,当事人高强不能因为自身特殊体质或者疾病,而在法律上承担比常人更多的不合理风险,其自身特殊体质及疾病更不能成为他人损害自己健康后的对抗理由,任何侵权人都必须接受被侵权人的体质可能特别脆弱的状况。最后,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41条也提及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仅在交强险以外的侵权责任中予以考虑。鉴定意见仅为认定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的参考因素,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后,交通警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建、高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就案涉车辆,因刘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则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由刘建及高强按责任比列承担。至于保险公司辩称应考虑死者自身疾病对事故参与度,本院不予采纳。故经本院核实,原告损失共计434587.06元(除自费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316293.63元,鉴于保险公司已垫付18000元,则还应赔付298293.53元。此外,刘建应承担自费药29886.87元(59773.74×50%),因刘建已事先垫付44938.32元,为减少诉累,本院认定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283242.08元,并向刘建退还垫付费用15051.45元。
案件结果
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赔偿费用283242.08元,并退还刘建垫付费用15051.45元。
案件后续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坚决认为其不应承担高强在ICU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死因及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鉴定结论,其应仅承担25%的死亡赔偿责任,即各项金额品迭后赔偿金额为237346.76元,故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中,周律师协助高飞向法院提交了高强更为详细的病程记录,并再次强调鉴定意见仅为认定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的参考因素,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周律师法律意见,驳回了保险公司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保障了当事人权益最大化。
法律文书
办案心得
周裕青律师:“本案事故争议点主要是保险公司极力辩驳认为当事人离世,虽有事故因素,但也因当事人自身就有基础疾病,所以不能全部归结于事故原因。对于保险公司此说法,我方是极不认同的,因为至今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受害人自身有疾病属于过错一说。保险公司以为抓住该点就能免去部分赔偿款,但死者家属在专业知识缺乏的情况下及时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维权,且通过我们努力争取,法院支持了我方法律意见,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向死者家属赔付超31万。”
办案律师
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高级合伙人、交通部部长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纠纷
所获荣誉:2022年度优秀合伙人
同行评价:周律师工作积极、认真,办案特别有耐心,坚持事前准备充分、事中全力执行、事后追踪总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立志做一个更好的专职律师。
注:案件中人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