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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损纠纷】农民工工伤,公司以不存在劳动关系拒赔一次性就业,人社局也以同样理由拒付一次性伤残和医疗,霖澳律师助其获赔超28万

发布时间:2023/11/20 17:01:35   Click:

案情概要


王鸥系A公司项目工程工地的油漆工,某天上班时不慎摔倒,致身体多处骨折,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在其住院过程中,A公司向其支付了10000元,便再无后续,对此王鸥认为自己是在上班时受伤,应属工伤,遂要求A公司按照工伤标准赔偿。然A公司却认为公司与王鸥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公司已基于人道主义为王鸥垫付了医疗费,故公司不会对王鸥再进行任何赔付。王鸥不服,当即委托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郝月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协助处理此事。郝律师接受委托,迅速展开调查,发现王鸥所在建筑工地系A公司分包给包工头,再由包工头分包给其所在班组,即意味着A公司存在违法分包事实,而A公司又为王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于是郝律师先行整理相关证据(参保证明及工资发放记录等)提交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接着,又帮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8级。然后,郝律师协助王鸥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赔偿,人社局向其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401元。

紧接着,郝律师梳理证据提交至仲裁委申请仲裁赔偿,过程中A公司称王鸥所受损失应由工伤保险拨付,其与王鸥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对其辩驳,郝律师提出,尽管王鸥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A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系违法分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A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最终,仲裁委采纳了郝律师法律意见,裁决因A公司为王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A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王鸥支付工伤赔偿合计154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其余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案件程序眼见就快完结,没承想王鸥向人社局申请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人社局竟直接出具不予支付告知书,原因系王鸥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鸥见状火冒三丈,随即委托郝月律师向当地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郝月律师提出如下意见:1、A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为王鸥缴纳了建筑工地工伤保险费用,王鸥也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并且也向人社局提交了符合支付条件的材料,因此人社局应当按照已经参保流程支付王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及《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相关规定,明确了认定工伤不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由此本案中即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鸥依旧能认定为工伤,并且A公司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王鸥缴纳工伤保险费,那么作为国家政府部门且有具体作出行政行为权限的人社局,更不应该苛责、为难王鸥领取相关的补偿金,理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工伤一样,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这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条例等保障劳动者在提供劳动受到伤害时能得到相关赔偿的立法目的。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人社局做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依法支付申请人王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最终,郝律师意见被政府采纳,撤销了人社局作出的《不予支付告知书》,并责令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结果


案后,人社局当即向王鸥拨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4280元。综合计算,当事人王鸥获工伤赔偿合计280361元。



法律文书



办案心得


郝月律师:“本案前期进展还算顺利,但到最后一步程序时,人社局竟以当事人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出具《不予支付告知书》,让人难以置信,此类情况还是执业以来第一次遇到。为解决该难题,我们建议当事人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向其阐述可能存在的风险——若行政复议失败,不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4280元拿不到,前期人社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401元也会被全额退回——当事人听后,不愿放过一丝希望,坚持复议,我们作为其代理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也是全力以赴,最终也没辜负当事人信任,复议成功。该案能取到最终结果实属不易,哪怕是面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只要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也要敢于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做到既不忍气吞声也不鲁莽闹事,依法维权,才是明智之举。”



办案律师


郝月
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工伤部执行部长

擅长领域:劳动争议、交通工伤、人损

所获荣誉:2022年度团队贡献奖、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

同行评价:郝月律师性格率真、特立独行,工作认真负责、刻苦钻研,追求高效率,高质量。拥有较为丰富的劳动争议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解决经验,擅长谈判和调解,可以准确快速及时处理案件,让当事人无后顾之忧。



注:案件中的人名、公司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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