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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开发商“一房二卖”,十余年后另一房主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确认房产归其所有,霖澳律师介入查明真相,助当事人保住房产

发布时间:2024/11/21 20:35:03   Click:

案情概要


当事人购房遇开发商“跑路”无法获得产权,起诉竟发现房屋早已备案在他人名下

2003年10月31日,委托人与开发商A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确认购买甲小区1号房屋,购房总价为42万元,同日,以现金形式交付A公司122000元附属设施款以及房款30万元,A公司向委托人出具有财务盖章的相应收据。

2003年11月6日,A公司正式将1号房交付给委托人,一切交房手续完成之后,委托人开始着手准备进行房屋装修。

然而直到委托人都已经入住新房快4年了,却还没有拿到房产证,每次联系A公司询问相关事宜,对方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2006年,A公司“跑路”的消息开始在甲小区流传,委托人慌了神,并于2007年1月自行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证,判决胜诉后,A公司一直未能履行配合义务,委托人遂申请强制执行。

2008年4月,法院告知委托人,1号房屋于2001年已被A公司登记备案在他人名下,而且已经被其他法院于2007年3月预查封,无法处理。

开发商一房二卖,委托人维权举步维艰,时隔15年突遭起诉
事已至此,委托人这才明白,是A公司“一房二卖”,现如今A公司消失无踪,房子备案在他人名下,无法办理产权,期间委托人又通过信访申诉等方式向省人大、省政府等多渠道进行维权,可事情远比委托人想的更加复杂,如今1号房已经被查封,就只能待到房屋解封,才有可能进一步处理房屋产权的问题,所以,委托人能做的也只有遥遥无期地等待。

时间来到2023年,一封法院的传票再次打破了委托人平静的生活,15年前备案登记的“购房人”再次出现,以原告身份将委托人以及A公司起诉,要求撤销2007年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并确认甲小区1号房归其所有,A公司支付违约金。

真相浮出水面,另一房主为保住新房不被强制执行,起诉确权当事人房产
原告到底是谁?和A公司之间又发生了什么呢?

原告自述:2001年,男友主动提出要为其购买一套房产,两人最终选定了A公司的楼盘。同年12月,原告与A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确认原告购买甲小区1号房屋,总价为522840元,次日,原告与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36万以支付房款。

从这之后,房屋每月的贷款以及各项费用均是由男友在支付,但后期原告与男友分手前往外地工作,1号房她也再未偿还贷款。

2006年12月17日,甲小区1号房屋断贷18期,银行将原告以及A公司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进入执行阶段,法院对1号房屋进行了预查封,但案涉房屋权属复杂,一直未能成功执行,于是这件事一拖就是16年。

2023年4月,原告刚刚取得另一套新房(后称2号房屋)的产权证,就收到了法院的腾退拍卖通知——将对2号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载明处置依据系1号房屋的贷款问题。为了能保住2号房屋,原告干脆直接将委托人及A公司起诉要求取得1号房屋的所有权。

霖澳律师助当事人应诉,代理意见获法院支持,两审均胜诉,成功保住当事人房产
面临原告的起诉,委托人委托了霖澳律师事务所的罗思宇律师帮助自己应诉。罗律师接手后,围绕争议焦点,对原告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进行了分析,查找了自委托人购房以来与购房款、装修款、物业等能够证实委托人真实购房和居住的证据,并对委托人2007年起诉的卷宗及原告的贷款档案进行调取及梳理分析。同时委托人提供了一个重要的信息:原告可能并非是真实购房,而是A公司的财务人员帮助A公司虚假套贷。

庭上,罗律师直接指出,原告与A公司之间可能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A公司于2003年10月31日将甲小区1号房屋出卖给委托人,并于同年 11月6日交付房屋,委托人占有使用房屋至今。以上事实表明案涉房屋于2003年11月6具备交付条件,截至本案前原告既未向A公司主张交付房屋,也未向委托人主张权利,原告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其与A公司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存疑。

即便原告与A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系行政机关对商品房预售采取的行政管理措施,既不能产生物权法所规定的预告登记效果,更不能产生物权法上的对抗效力。此外,备案登记与否对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仅具有债权公示效力,A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委托人,委托人自2003年占有使用至今,原告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效力并不具有优先性。

最终,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然而判决的结果原告并不认可,遂提起了上诉,罗律师也再次协助委托人应诉。

庭审现场


原告上诉诉请

一、委托人出示的2003年11月6日的收据载明缴费方系某装饰公司,列明的缴费明细为建渣清运费300 元、装饰管理费 400 元、楼道修缮费100 元、清洁费50 元,并非一审认定的委托人缴纳的物业费;


二、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已经银行贷款案件的法院判决文书确认,判决认定《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中的抵押物即案涉房产已办理了抵押预登记,因抵押物至今未办理产权,故抵押物预登记具有抵押登记的效力,因此银行享有对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同时该判决中查明了案涉房屋系原告所有。而委托人2007年起诉至法院的判决内容并非房屋买受人享有所有权的确权判决,仅其他法院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作出的要求A公司为委托人办证的履行交付义务的给付判决,本质上属于债权,并不直接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基于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在案涉房屋之上既存在债权,又存在物权时,物权具有优先性。


三、委托人在购房过程中及2007年诉至法院的诉讼中均存在恶意,委托人于2003年购房的价格远低于原告于2001年购房的价格,且在购房后既未要求A公司办理备案手续,也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具有合理性,委托人与A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


四、委托人恶意提起诉讼取得法院的判决,A公司在案涉房屋交付后长达 4 年间未履行合同义务,委托人都未起诉,其却在银行起诉原告后,才提起诉讼,显然不具有合理性。


五、在银行起诉原告的判决中,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及银行的抵押权效力予以确认,委托人在知晓这一损害其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后,未采取任何救济途径,存在过错,其权益不应得到保护。


罗思宇律师代理意见

一、关于物业费的认定,装饰公司系委托人聘请的装饰公司,其代缴的装饰管理费用,应当视为委托人缴纳的物业费用,并且在2003年11月份,委托人就有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事实,而原告是没有的。


二、原告混淆借款合同判项与确权之诉,银行起诉原告的判决是判令原告的贷款欠款问题,并非确权之诉,原告将判项当中的优先受偿理解为确认房屋为其所有,系曲解判决内容;其次,法院判决认定A公司配合过户的判项是基于该房屋没有明确的产权,无法作出确权判决而做的行为判决。


三、关于购房价格,同楼业主购入的同面积房屋总价与委托人所购入房屋价格相近,可以证实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在,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委托人以低价形式购入房屋存在恶意的事实。


四、银行在起诉原告时撤回了对该案第三人委托人的起诉,该案件未对委托人送达过相关文书,证明委托人不能知晓该案件的存在;且即使委托人在相关案件中听闻过原告的名字,但是其作为非专业法律人士,且并未聘请律师,是无法获取原告的相关信息,并且案涉房屋因为开发商的原因,无法实现房地合一,仅通过房屋地址和委托人的身份证件,房管部门是无法获取原告名下的备案信息。


五、委托人于2006年、2007年一直在通过各个渠道向省人大和各级法院主管单位提出关于A公司一房二卖的维权申诉,但其并不明确知悉其他案件的详细情况,上述事实只能反映出委托人在积极维权,原告不能由此认定委托人的起诉具有恶意。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了罗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办案心得


罗思宇律师:“本次案件的当事人遭遇开发商‘一房二卖’,从2007年起诉公司开始,一直在全力维权,为自己争取房屋的产权,但始终没有结果,直到2023年,另一房主起诉到了当事人,整个事件这才再次被打开一个口子。我们接受委托之后先是将整个事件进行了分析,逐一找出其中的争议点,在应诉时进行严谨说理、有力举证,顺利取得了一审的胜利。后来对方提起上诉,并针对当事人的购房事实进行了质问,因此,我们在二审法庭再次进行了举证,用完备的证据事实进行了逐一驳斥,最终,二审再胜,我们成功为当事人保住了房产。”


霖小律有话说


一房二卖是指出卖人先后或同时以两个买卖合同,将同一特定的房屋出卖给两个不同的买受人。又称房屋的二重买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案件承办人


罗思宇

霖澳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高级合伙人、合同部部长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民商事纠纷、债权债务、侵权纠纷,刑事辩护

所获荣誉:2020年度金牛区优秀律师、金牛青年突击队标兵、2020年度十佳代理词、2022年度十佳优秀案例、2022年度优秀合伙人、2022年度最具知名度律师、环境权益维护志愿律师、2023年度优秀律师、2023年度合同纠纷品类十佳案例、2023年度刑事案件品类十佳案例、2023年度劳动争议品类十佳案例

同行评价:罗律师性格亲和友善,工作认真仔细,擅于直击法律关系的核心问题,对细节进行深入挖掘,敢于对不公正的行为做法进行批判,信守诚信、务实,追求广义的公平、正义。在民商事纠纷中,罗律师具有扎实的专业法律功底,容易发现隐藏细节,利用优势证据和法律事实以及最高法的同类案例在法庭上说服法官,帮助当事人争取最优的解决方案。



(注: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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