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为何收取几十元微信红包就已触犯刑法?霖澳律师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处罚获法院采纳
注:以下人物均为化名
2017年年初,李某某(女)在成都高新区租了一家铺面,开了一家小店。不久后,几个卖淫女找到她的店铺商谈,希望在这个店铺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且,愿意给与一些“好处费”。李某某心想,不用花钱还能让店铺每天多点收入,于是就答应了。于是,每当卖淫女以150元的价格卖淫一次,就主动给李某某发一个50元的微信红包。
2017年6月13日晚,卖淫妇女A与嫖客甲以150元的价格在上述商铺内完成一次卖淫嫖娼活动,卖淫妇女B与嫖客乙以150元的价格在上述商铺内完成一次卖淫嫖娼活动;此外,B还与嫖客丙以150元的价格在XX号房间内完成一次卖淫嫖娼活动。2017年6月13日晚23时许,警察在上述地点挡获嫖客甲、乙、丙,卖淫女A、B、C,同时抓获李某某。被抓后李某某感到十分不解,卖淫是她们三人自己自愿的,自己并没有违法乱纪,为什么连自己也被抓了呢?次日,李某某家属找到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 ,委托我所提供法律服务。我所资深律师何川 代理了此案。
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组织妇女卖淫,是卖淫女自行自愿从事卖淫活动的。自己更没有收取提成,微信红包是卖淫妇女自愿发的。此事跟她没什么关系,并没有认为自己触犯了法律。
检方控诉:
根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卖淫女A、B、C,嫖客甲、乙、丙、张某某(李某某丈夫)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照片,房屋出租合同,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触犯容留卖淫罪。
本案焦点:李某某究竟涉嫌组织卖淫罪还是容留卖淫罪?
1.组织卖淫罪,是指行为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将分散的卖淫人员纠集、控制起来,管理、安排她们进行卖淫。
2.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创造其他便利条件,或为卖淫者和嫖客牵线搭桥、居中引见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而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
那么具体到本案,嫌疑人李某某是租住的房屋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和工具(避孕套),且李某某没有通过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方式纠集卖淫人员,其与卖淫人员之间并没有形成组织和被阻止、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通过了解后得知,卖淫人员是自由的,他们之间并没有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方法,没有时间的限制,从事卖淫活动的时间也是由他们自由安排,是否向嫌疑人支付报酬也是由卖淫人员自由决定,并无强制性。故嫌疑人李某某组织卖淫罪不成立,因此确认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卖淫罪。
1.B与乙之间的卖淫嫖娼活动的交易的证据并不充分,建议不采信这份证据;
2.乙的几处签字不一致,建议不采信B与乙的笔录证据;
3.在案证据证明了李某某并不是每次都收取台费。
4.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5.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小,且系初犯;
6.被告人身体比较差;
7.被告人家里有老人需要照顾。
综上,请法官对其从轻处理。
法院认定:
1.B与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以及乙现场指认照片以及辨认笔求能够证实;
2.乙的几处签字虽然有个别字迹书写方式不一致,但不能以此否认其真实性,亦不能否认其与B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行为。
3.卖淫女A、C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均能反映,被告人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每次提取50元报酬的行为。
公诉机关提交的在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租赁房屋长期从事容留他人卖淫活动的行为,本院对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4.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多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以下情节:
1.被告人李某某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李某某当庭基本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人系初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 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的手机、钥匙、避孕套等物品予以没收。
结语:在当今社会中像李某某这类犯罪而不自知的法盲还大有人在,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普及,依旧任重而道远!
律师提醒:
何川:霖澳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4.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5.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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