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公司高管遭拖欠工资、断缴社保,被迫离职,霖澳律师据理力争,坐实公司违法事实,助其获经济补偿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超23万
案情概要
公司高管遭拖欠工资、停缴社保,被迫离职
王浩于2004年6月30日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9月,A公司开始为王浩缴纳社保。自此,王浩上班一直兢兢业业,十几年间,从一名小职员晋升为工程部总监。
王浩原以为此后会一直在A公司上到退休,可想法很美好,现实很骨感。A公司从2024年1月起开始不给王浩缴纳社保,且从2024年11月起开始拖欠工资。
数月过去,王浩终忍无可忍下定决心离职,但走之前其不甘心就这样默默走人,为此,其先行来到#霖澳律师事务所 咨询,寻求维权方案。
律所#朱智涛律师 了解情况后,分析到,A公司拖欠工资、停缴社保,已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王浩可以此提起被迫离职,并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同时主张被拖欠的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王浩听后果断委托朱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协助处理。
随后,在朱律师协助下,王浩于2025年4月1日向A公司发送了《被迫离职通知》,正式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
次日,A公司向王浩支付了2024年11月、12月、2025年1月、2月工资。可即便如此,也不能否认A公司此前拖欠工资且断缴社保的事实。
为此,朱律师随即梳理相关证据,协助王浩提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25年3月1日至2025年4月1日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以及2024年1月7日至2025年4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
期间,朱律师查明A公司系B公司的分公司,故将B公司一同列为被申请人,主张B公司对A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坚决否认存在“被迫离职”情形,拒不赔偿
开庭前,A公司于2025年4月15日向王浩支付了3月份工资,同时表示,不认可王浩系“被迫离职”。
诉讼过程中,朱律师积极举证说理,而A公司则抗辩称,公司此前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但公司也是因为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足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并非故意克扣、拖欠工资。
而且,王浩是公司部门管理人员,也是老员工,对于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十分清楚,且知晓公司提出的延缴部分社保的方案。
此外,公司已经补齐了王浩的所有工资,对于王浩3月份工资,正常情况下,公司将在4月中旬发放,而公司实际向王浩发放工资是在4月15日,并未超过工资支付周期,不属于拖欠工资的情况。
再有,公司已经为王浩建立了社保账户,不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保的情形。综上,王浩系自行离职,无权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最后,王浩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错误,公司给王浩缴纳社保的信息显示,王浩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开始日期为2005年9月1日,故王浩的工作年限应从该日期起算。
霖澳律师助当事人成功维权,并让总公司一并承担责任
针对A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抗辩,朱律师再次强调,王浩虽在A公司组织的会议中,知晓A公司经营困难以及公司提出的延缴部分社保的方案,但“知晓”不等于“认可”,且这并不能改变A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也不能因王浩知晓该情况而剥夺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权利。
经仲裁委审理查明,采纳了朱律师大部分法律意见,认定王浩被迫离职条件成立,A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未休年休假部分,因王浩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入职期限是2004年6月,故以2005年9月A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时间开始计算工作年限。王浩2025年4月离职,工作年限不满20年,年休假10天,故王浩2024年享受带薪年假10天,2025年享受带薪年假2天。
对于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系B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由此,认定A公司承担本案支付义务,不足部分由B公司承担。
案件结果
仲裁委裁决,A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浩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233368.9元;B公司在A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时承担支付责任。
办案心得
朱智涛律师:“实践中,通过EMS向公司寄送《被迫离职通知》,并清晰列明被迫解除的具体事由(如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等),是一种操作简便、取证可靠的基础性手段。一旦能证明用人单位确实存在法定违法情形,便能有效实现权益的最大化。”
案件承办人
朱智涛
霖澳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同行评价:朱律师法学专业知识过硬,逻辑清晰,办事认真负责,执业以来,始终坚持诚信做人、依法办案的服务宗旨,为当事人提供全面、细致的法律服务,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得到最大程度的维护。
(注:文中人名、公司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