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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高管试用期满,公司不按约转正调薪还违法辞退,霖澳律师助当事人成功维权,公司不仅需补足试用期和转正工资,还需支付赔偿金

发布时间:2024/01/12 10:09:20   Click:

案情概要


2023年3月1日,王杰入职A公司,岗位为商学院院长,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3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其中试用期从用工之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同日,王杰还签署了A公司发送的《录用通知书》,约定:王杰试用期工资为20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30000元/月。入职后的王杰,尽职尽责,全力做好本职工作。然试用期届满后,A公司并未按约将其薪资调整为转正后的标准,依旧按照试用期工资发放。直至7月6日,A公司才要求王杰做转正述职,但王杰认为入职时并无要求,且按约试用期早已届满,其已经是正式员工,不应再做转正述职,遂王杰未做转正述职。8月11日,A公司约谈王杰,让其离职,理由为:其一、王杰遭到学员投诉;其二、王杰未做转正述职。对此,王杰表示无法接受,因为他认为自己在试用期内勤勉尽责,未收到任何学员的投诉反馈,同时,对于转正述职的问题,公司没有文件规定要述职才能转正,由此王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可A公司态度坚决,直接向王杰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王杰不听从公司安排,未按照公司要求进行述职、不符合岗位要求,自2023年8月1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面对公司如此操作,王杰奋起反抗,奈何双方实力悬殊,几番抗争无果,王杰来到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咨询,劳动争议团队姜沙律师接待了他。通过沟通了解,姜律师分析到,王杰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系劳动关系无疑,可A公司在王杰转正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其转正工资,且试用期工资低于法定标准,甚至虚构王杰不服从安排不符合岗位要求,单方解除与王杰的劳动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也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更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A公司此举已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杰可提起劳动仲裁维权。王杰听后,更加坚定维权信心,当即委托姜沙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协助处理此事。姜律师接受委托,迅速协助王杰整理相关证据——《劳动合同》、《录用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等,并梳理相关代理意见提交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


王杰仲裁请求


请求裁决A公司补足王杰试用期工资和转正工资及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庭审现场


A公司

首先,对于王杰主张的月工资,我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完毕,不存在欠发、扣发的情况。其次,赔偿金因王杰属于我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经我司入职、试用、转正述职、转正、考核等一系列流程才可以转为正式员工,享受转正待遇,但王杰在履职过程中经我司多次催问,仍不予述职,导致其一直未能转正,同时根据我司对王杰的工作状况进行了解核实,确认王杰存在多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故我司依据双方所确认的录用条件告知书以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对王杰予以辞退属于合法解除,不应当支付任何赔偿。综上,请求仲裁庭驳回王杰的全部仲裁请求。


姜沙律师

1、关于试用期工资问题,A公司应当补足王杰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试用期工资。本案中,A公司向王杰发送书面录用通知书,载明王杰入职时间为2023年3月1日,试用期工资为20000元,转正工资为30000元。2023年3月1日,A公司与王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王杰月工资为30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本案双方关于20000元试用期工资的约定因违背法定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的标准应属无效,故A公司应当以每月24000元的标准向王杰补足试用期间工资。

2、关于转正工资问题,A公司应补足王杰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8月11日期间转正工资。本案A公司与王杰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截止时间为2023年5月31日,故5月31日后王杰试用期结束,A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转正工资向王杰发放工资。A公司称因王杰拖延做转正述职而导致试用期延长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首先,A公司称其有未转正述职即需延长试用期的规定,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规定的存在以及该规定已向王杰告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根据A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A公司向王杰首次告知需要做转正述职的时间为2023年7月6日,此时按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王杰已经属于转正员工。其在试用期日期截止前不告知王杰需做转正述职工作,而在王杰试用期满后两个月再告知需做转正述职不具有合理性。再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A公司未按照转正工资向王杰发放工资,不为王杰办理转正,延长试用期的做法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应当自2023年6月开始按照转正工资标准向王杰支付工资,故应当向王杰补足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8月11日期间工资。

3、关于违法解除问题,A公司应当支付王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15000元*2)。2023年8月11日,A公司与王杰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谈话,其明确承认并认可了王杰的工作能力,在谈话过程中A公司一直说明王杰的工作能力不错,对A公司有所帮助,辞退的真实原因在于A公司单方认为与王杰磨合不好,故意欲解除与王杰的劳动关系,但王杰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在双方未就解除以及解除补偿协商一致的情形下,A公司于当日单方出具解除通知书,虚构王杰不听从公司安排、未按照公司要求进行述职、不符合岗位要求的情形,单方解除与王杰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A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王杰经济赔偿金30000元。


仲裁委认为

本委认为,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工资,经查,被申请人试用期工资的约定确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双方关于试用期20000元/月的工资约定无效,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补足试用期工资差额12000元。同时,被申请人辩称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将试用期延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委不予采信。此外,被申请人在试用期内未告知申请人不符合录用条件,且试用期满后仍让其继续上班,则应视为申请人已达到录用条件,被申请人应按照转正标准发放工资,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补足转正后工资差额。对于赔偿金,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申请人在职期间存在多次旷工情形,但其提交的《工资条》显示申请人并未不存在迟到旷工的扣款,两份证据存在矛盾,本委不予采信。同时,被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岗位要求及述职工作的相关规定,由此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仲裁结果


A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杰支付工资差额39141.49元(试用期工资差额及转正后工资差额)及赔偿金24103.26元。


法律文书




办案心得


姜沙律师:“本案结果比较理想,仲裁过程中,我们着重说明了公司未按约调薪的事实以及辞退理由的不充分,强调了当事人遭遇的种种不公平待遇,最终仲裁委支持了我们的主张,裁决公司不仅要补足试用期工资和转正后未上调的工资差额,还要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当事人作为员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很好维护。此案重在提醒大家,作为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务必看清内容,尤其是试用期期限、工资规定等,后续若发现公司故意延长试用期或试用期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保留好证据,及时维权。同时也提醒用人单位,还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范用工,以避免引发不必要的劳资纠纷。”



办案律师


姜沙

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劳动争议部部长

擅长领域:劳动争议,合同纠纷

同行评价:姜沙律师,自执业以来,专注于劳动纠纷及合同纠纷领域,尤其擅长办理个人及企业因劳动争议引发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此外,姜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仅专业、严谨,还能很好地将理论与执业经验有效结合,及时、高效地为当事人排忧解难。姜律师秉持“只做精品”的理念,精心打磨每一个案件,为当事人提供有温度的法律服务,获得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注:案件中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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